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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(十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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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,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,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。
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内、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:
(一)低于成本报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;
(二)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;
(三)擅自将政府采购合同分包的。投标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,中标无效。
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情节严重的,给予警告,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七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,由财政部另行制定。
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,由财政部另行制定。
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,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。
第八十一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18号)同时废止。